欧盟外资监管和安全审查立法的评估与应对

时间:2023-05-01 20:48:07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zoޛ)j馝i_z3M'M5{M}ӭxv_=)Zڔzfz{SMw_wiky报告,对《建立外国直接投资监管框架条例》的立法背景、意义和争议焦点等内容作出了详细阐述。

从目前这些研究成果来看,各界对欧盟安全审查政策与规则的态度主要可以区分为两种观点:(1)欧盟安全审查政策主要针对中国投资,使赴欧投资的法律不确定性增加,在一定程度上构成跨国投资壁垒,影响投资便利化与自由化,是保护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2)欧盟需要更加协调、明确的外资监管法律政策,《建立外国直接投资监管框架条例》顺应发展要求,进一步明确了联盟层面基于安全和公共政策事由对跨国投资进行规制的主要规则,体现了投资政策透明度原则,有利于保护欧盟根本安全利益,并维护联盟、成员国以及相互之间协调的外资政策,防止保护主义泛滥。

在这两种观点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建立外国直接投资监管框架条例》体现了一种国际投资规则发展的新趋势,是国际投资政策“保护一自由一保护”螺旋上升的表现,也是卡尔沃主义向发达国家发展的表现,其根本原因是国家利益、区域(共同)利益的不断变化。从现有成果看,法学角度的研究仍然相对较少。在当前中国参与跨国投资双向、混同身份背景下,学界针对《建立外国直接投资监管框架条例》的整体应对策略尚显不足,从而给本文留下了研究空间。基于此,本文首先概括、梳理《建立外国直接投资监管框架条例》的核心内容,其次从比较法功能分析角度对《建立外国直接投资监管框架条例》背景下欧盟安全审查机制进行解析和评估,最后就中国投资者和政府两个层面分别提出应对策略和建议。

一、《建立外国直接投资监管框架条例》的核心内容

《建立外国直接投资监管框架条例》有17条正文和1个附件清单,既有程序规定,又有实体规定。在程序规定方面,《建立外国直接投资监管框架条例》拟建立欧盟安全审查通报、合作审查、信息交换、年度汇报、协调合作、专家组、反规避和国际合作等制度。从整体来看,《建立外国直接投资监管框架条例》规定了两种情况:(1)接受外资的成员国(以下称东道国)已经有安全审查机制的,应当将具体外资项目的审查监管措施通知欧委会和其他成员国,欧委会和其他成员国可以在收到通知后35天内提出意见,东道国再进行信息反馈、解释,并作出具体外资安全审查监管措施的最终决定(图1);(2)东道国尚没有安全审查机制的,也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欧委会报告其境内外国投资情况,并且在外国投资完成后15个月或在获知投资信息后35天内,其他成员国或欧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图2)②。在以上两种情况下,欧委会都有权对可能影响“联盟利益”(union intereSt)的外资项目提出正式意见⑧。在《建立外国直接投资监管框架条例》之前,欧盟境内的外资审查只存在于成员国层面,而在《建立外国直接投资监管框架条例》之后,欧盟法也会赋予欧委会和其他成员国一些审查外资与联盟利益、共同利益相关事项的权力,从而使得一种多边、双重机制趋于形成。

实体上,《建立外国直接投资监管框架条例》在正文中第4条列出了安全审查的考虑因素(或称审查影响要素),并在附件中列举了非穷尽型的联盟利益负面清单。这些安全审查考虑因素主要有5个方面:(1)关键基础设施(critical infrastructure);(2)关键技术及两用物件(criticaltechnologies and duel use items);(3)维护根本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关键供给(supply of criticalinputs);(4)敏感信息(包括个人信息数据)或其获取和控制能力(access to sensitive information,orthe ability to control such information);(5)媒体自由和多元化(freedom and pluralism ofthe media)。同时,《建立外国直接投资监管框架条例》还要求考虑投资者主体的3种特殊情形:(1)第三国政府(包括国家机关和军事机构)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投资者因素,包括通过所有权、提供融资、补贴等非产权方式进行控制,即涉及国有企业、政府或军事机构控制的实体;(2)投资者参与影响安全和公共秩序活动的情况;(3)投资者是否有从事违法或犯罪行为的重大风险。这说明,《建立外国直接投资监管框架条例》将把国有或军事投资主体、潜在跨国犯罪主体以及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主体作为重点审查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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