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诉讼代理的酬劳

时间:2023-04-28 12:24:04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2006年4月13日,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正式确认胜诉酬金制是律师收费的一种方式,确认胜诉酬金制的合法性,然而却将集团诉讼案件排除在外,这直接导致律师业对集团诉讼的兴趣减低。本文通过说明律师在集团诉讼中的作用,得出在我国集团诉讼中引入律师胜诉酬金制的可预期性,并提出建立律师胜诉酬金制的具体设想。

关键词:律师胜诉酬金制 集团诉讼 律师费争议解决机构 律师费

一、 胜诉酬金制度之基本法意

在讨论集团诉讼引入胜诉酬金是否有益之前,需要对胜诉酬金制度作一个简要的介绍。胜诉酬金与我国法律中出现的“风险代理”的含义是同一的,即指当事人无需事先支付律师费用,等律师所代理事务获得成功后,当事人从所得的财物或者利益中提取代理协议所规定的比例作为律师费,但是如果出现败诉则无需支付律师费的一种律师收费制度。胜诉酬金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其最大的特点是以诉讼结果为标准来计算律师费用。考虑到胜诉收费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有违法律和公共政策或者破坏律师有效的功能,在美国对家庭及刑事案件两类案件不得实行胜诉酬金制。

美国对胜诉收费制度的原则性认可是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它允许那些无力负担法律服务的人通过这种方法追求其合法主张的财物;第二,其主张的成功、取得的钱财也可以支付法律服务费;第三,这种付费给了律师一个有力的动力服务于委托人的利益,以求得未决争议的解决。由此可以看出,美国法律允许在其集团诉讼中实行律师胜诉酬金制度。这也是学界实务界质疑集团诉讼的原因,“胜诉酬金”使得律师成为集团诉讼的主要获益者和推动者,由此不仅导致该诉讼的效益受到质疑,而且其正当性本身也成为问题。

二、 在中国的群体诉讼收费制度中引入律师胜诉酬金制度的思考

(一) 在我国群体诉讼中引入律师胜诉酬金制度的必要性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尤其是步入21世纪后,群体纠纷和群体性事件数量急剧增加、规模不断扩大、复杂性增强、处理难度增大可以说是我国社会的一大特点。据社科院发布的《2009年社会蓝皮书》表明,2006年全国发生各类群体性事件6万余起,2007年上升到8万余起。这些数据背后的案件解决的好坏直接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而相对于群体性纠纷的增加,我国群体性诉讼却未如同群体性纠纷那样增加。笔者翻阅各类资料,通过启动我国群体性诉讼方式解决的群体纠纷案件个数寥寥无几。大多数的群体性纠纷往往通过行政性手段等非司法程序予以解决,如前两年闹的轰轰烈烈的“三鹿奶粉”事件,还有一部分进入了诉讼程序,最后以分案处理方式裁判。不得不承认通过行政等手段处理群体性纠纷快速、全面、符合经济原则,但是缺乏中立、权威、公开的程序,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引起了广泛的质疑。目前在我国法院系统内部,以维护社会稳定为第一原则、慎用代表人诉讼的司法政策是始终贯彻的。这样的司法政策一方面由于我国司法不独立造成,法院所享有的实证意义上的司法权常常不允许它们完全“从法律的角度”来处理这些纠纷。另一方面,群体性纠纷走上司法程序的技术十分困难,如何协调这些当事人、取证问题等都造成了程序的困难。

上述这些困境,笔者认为恰好可以通过律师在集团诉讼中发挥的作用得以解决。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并不是担负保护公益职责的公益团体,而只是自身权益受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的私个体,是普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他们有为保护自己权益而进行诉讼的动力,但没有为维护他人权益而代行诉讼的义务和责任。在集体维权中,要有人站出来作为代表替大家进行维权活动,而引入胜诉酬金制度,恰好可以解决集团诉讼无人组织的窘境。胜诉酬金制下的律师费会促使律师充当先锋而组织和推进集团诉讼,律师在为自己谋利的同时也保护了集团全体成员的利益。

(二) 在我国群体诉讼中引入律师胜诉酬金制度的可行性

律师胜诉酬金制度,在我国被称之为“风险代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96条已有论及。2006年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确认了律师胜诉酬金制的合法性,但是却将群体诉讼排除在外。目前,转型期的中国,有关食品中毒、环境污染、证券欺诈等报道并不鲜见,而制裁措施却难见成效,那些奋起维权的受害者更是对目前的司法难以制裁违法行为深恶痛绝,民众渴望引入真正遏制恶性群体侵害事件的制度。而律师胜诉酬金制度恰恰容易启动能够遏制恶性群体侵害事件的集团诉讼,因此,无论在立法技术层面还是在民众心理都已经具备接受该制度的基础。

同时,导致美国集团诉讼制度被滥用的因素在我国并不突出且易控制。一是我国并不具有像美国好讼的诉讼文化。在我國的传统法律文化中,邻居解决纠纷的第一个选择极可能是寻求和解或调解,总之是不希望立即诉诸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这是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使然,是厌讼的“和为贵”的诉讼文化所产生的必然结果。二是在美国错综复杂的双重法院制度在我国并不存在。美国实行的是联邦制,各州均有独立的立法权,法院管辖的交叉和重叠比比皆是,律师为寻求更有利的诉讼结果通过选择管辖,使相同的案件因使用法律的不同而导致不同的结果。而我国并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各地法院仍然执行全国统一的法律,不会产生法律适用的障碍。另外,最为集团诉讼胜诉酬金制所诟病的是高昂的律师费用。笔者却认为,以中国目前的环境该因素是并不如反对者想象的那样。集团诉讼一般难度很大,集团律师为集团诉讼投入的成本很高,承担的风险很大。倘若诉讼获得成功,律师得到较一般诉讼更多的律师费用,笔者认为无可厚非。持反对意见的人们仍然抱有旧有的观念,认为律师是维护正义的天使,肩负着神圣的职责,在他人的不幸中牟利与其身份不符,显然他们“高估”了律师的地位。棚濑孝雄教授认为,“利用律师的服务,意味着利用者支付的一定代价来获得律师所拥有的专门知识和技术,以便达到自己的一定目的。律师所拥有的这些知识、技术对于实现这一目标来说越是重要,或者说越是具有不可替代的性质,人们就会设法超越高额律师费用及其他抑制利用这种服务的因素等障碍,表现出对律师服务的较高需要。”我们可以得出1、律师只是凭借为客户提供法律这种技术来获取相应报酬的人,并非传统中认为的负有维护正义的天使,虽然律师的某些行径的确做到了维护正义的目的。2、律师在诉讼中所付出的努力的确符合最后其所应当得到的价值,那么何来那些被人诟病的“高额律师费”?当然,不可忽略的是现实中的确存在高的离谱的律师费,而如何来限制这些不符合效用的律师费的确值得我们深思。3、从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律师业走向企业化经营时一个发展趋势,律所的营利性已经成为了一个不争的事实。所以,允许律师通过胜诉酬金制代理群体诉讼案件应该具有可预期性。

三、 确立集体诉讼律师胜诉酬金制度具体设想及相关配套制度完善

纵观美国集团诉讼律师代理制度最大的问题就是,胜诉酬金使律师从经济上到心理上都成为诉讼的主导,当事人逐步被搁置一旁,只有姓名被使用。我国虽不存在某些在美国会导致严重后果的因素,但是也不能排除一些在美国集团诉讼中并不存在或不太突出的问题,成为影响中国集团诉讼价值和功能发挥的巨大障碍。当然这需要我们可以通过实践来不断解决这些问题。

(一) 明确集团诉讼胜诉酬金收费比例

集团诉讼的律师胜诉酬金收费比例对于整个集团诉讼、当事人尤为重要。律师胜诉酬金过高,一方面会导致集团诉讼的滥用,另一方面又不利于对真正的受害者进行权利救济,并且会给当事人留下律师不择手段赚钱的职业形象,降低律师的社会认可度,甚至会被社会所厌弃。但是,律师胜诉酬金过低,将会导致律师没有动力去代理集团诉讼,减少律师对集团诉讼的投入,从而不利于集团诉讼的发展。因此,必须要确立一个合适的胜诉酬金收费比例。

(二) 完善在集团诉讼中胜诉酬金的计付方法

根据胜诉方律师费承担主体的不同,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美国规则,即当事人必须承担自己的律师费。另一种则是英国规则,即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世界各国以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为原则,以律师费自负为例外。笔者认为,若全盘采用美国规则,仍然可能造成当事人因惧怕败诉承担高额律师费,而选择放弃权利救济,从而影响集团诉讼的发展。笔者比较赞同借鉴英国的律师费转移规则,由败诉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英国规则更加有利于权利人的保护。权利人受侵害后,这减轻了其付不起律师费的后顾之忧,有利于其诉权的实现。其次,律师费转移原则有利于遏制日益泛滥的恶意诉讼或缠讼。如果当事人选择提起诉讼,当事人将面临承担双方律师费的风险。但是,针对该规则,人们也提出了一些异议:由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增加了律师的执业收费风险。律师费转移规则增加了律所收取律师费的难度系数,律师可能承担赢了官司却是空头支票的风险。同时,实行律师费转移规则极易引发“道德风险”。根据该规则,胜诉方的律师费由对方负担。在胜诉概率较大的案件中,容易导致律师与委托人约定高额代理费。因为律师将从高额代理费中获利,而委托人也无须为此高额律师费买单。他们都没有动机约定低律师费,极易引发“道德风险”。笔者认为上述异议并不足虑。因为,律师费依旧由委托人来支付,只是委托人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后,将该律师费作为对方违约赔偿的合理开支和损失,追加为诉讼请求向对方追讨。律师与败诉方并不发生直接的委托法律关系,律师费的收付主体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至于道德风险,也是可以预防的。胜诉方向对方提出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有明确的具体的数额。败诉方对不合理的收费内容可以提出抗辩。当然,约定天价律师费也不是毫无顾虑的,因为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胜诉只是有较高的可能性,并不必然胜诉。万一败诉,也只能自尝恶果。

(三) 建立律师费争议解决机制

在集团诉讼胜诉酬金制度下,主要的争议集中于律师费。我国并没有专门受理律师费用争议的机构,对因律师收費引起争议的解决途径在法律中也未予明确。目前因收费引起争议的解决途径都是通过诉讼形式,把收费协议纠纷等同于一般协议纠纷来进行审理。笔者认为,就本身的集团诉讼来说,律师事务所已经承担了相当大的风险,若所有的费用纠纷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不仅会破坏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已建立的诚信关系,而且将大大损害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的积极性。长此以往,基于信任而建立起来的风险代理业务最终又将因彼此的信任危机而大受影响。与之相反的是欧美国家收费争议处理一般十分强调律师协会在处理争议中的主导性作用,因为律师协会是对律师业务最熟悉的机构,又是律师行业的自治组织,由其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执业行为和相关行为进行评定和惩戒还是比较适合的。

首先,在律师协会内部成立专门的律师收费争议处理委员会。律师协会作为对律师业务最熟悉的机构,由它来承担这样的任务显然再合适不过了。关于是否需要在其内部成立专门的部门,笔者认为也是必要的,可以预见有关律师费争议的案子不会少,有这样的专门部门统一处理使得分工更加明确,有利于律师费争议的解决。

其次,律师协会对律师收费的评定。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时,应当告知委托人如果与律师、律师事务所发生争议,可以向当地律师协会申诉,要求予以解决。律师协会可以要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人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证据,对律师收费情况进行调查,评定有关律师费用的合法性,形成书面的评定结论。律师协会可以根据律师收费的评定结论进行调节,促使律师收费的争议的解决。如果经过律师协会调解不成,收费争议诉至法院,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应当听取律协的意见,并且律师协会出具的评定结论,具有优于一般证据的效力。

第三,律师协会对违法违纪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纪律惩戒。例如,在集团诉讼中,律师的胜诉酬金超过了法定的比例,则律师协会一旦发现,可以要求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立即纠正,情节严重的,律师协会应当给予纪律惩戒。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律师协会的纪律惩戒并非司法行政机关的惩戒。

作者简介:陆庆(1987-),女, 汉族, 江苏苏州人, 硕士,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苏州大学,215006。

推荐访问:酬劳 诉讼 代理 集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