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大众知情权博弈,谁胜谁负

时间:2023-04-20 17:42: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2008年“艳照门”引起的风波还未完全平息,又爆出了多起涉及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的事件。类似的事件层出不穷,公众人物的私生活被暴露在公众的眼皮之下,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许多公众人物因此采取各种手段来保护自己及其家人的隐私,包括采用法律途径。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大众的知情权到底要如何协调与平衡,乃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我国法律在这块仍是空白状态。因此,本文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程度进行概述,并提出了一些立法、司法等方面的建议。

关键词:公众人物 隐私权 限制程度 知情权

作者简介:李唯唯,武汉大学,研究方向: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188-02

一、公众人物的含义

在我国,公众人物即社会知名人士,此概念源于2002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时报》案。法院在该案判决书中指出:“即使原告认为有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和理解”。此案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予以必要的限制,规定其有适当的容忍义务,并暗含了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价值取向。此案引起了学术界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广泛讨论。笔者认为,公众人物,又称公共形象或公共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豍对其可以划分为几种基本类型:(1)政治性公众人物;(2)自愿的非政治性公众人物;(3)非自愿的公众人物。

二、隐私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含义

1890年,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路易斯·D·布兰代斯与萨缪尔·D·沃伦为了后者家庭私事的大肆报道,共同在当年第4期《哈佛法学评论》发表了著名的《论隐私权》一文,首次明确提出了隐私权这一新的人格权。根据对不同观点的吸收和总结,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一并受到保护,不被他们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隐私权。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隐私权的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殊性

公众人物当然也享有隐私权,但如前所述,公众人物具有特殊性,因此其享有的隐私权也应该符合其特殊性而另作限定。

1.公众兴趣性。公众人物因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其生活及工作等各个方面受到公众的广泛关注和关心。对公众人物的喜怒哀乐、生活细节、感情状态等情况,公民有想要了解的心理需求。即使这种公众兴趣性有高雅和低俗的分别,只要属于公众合法关心的范畴,也就不存在公示他人隐私的侵权责任。因为公众人物某些事项的公开正是他们原先所求的,因此即使这种公开对他们不利,也不能抱怨这种公开。即使某些事项不是公众人物自愿公开的,因为其公开具有“新闻价值性”,也被允许。

2.与公共利益的相关性。公众人物受到广泛的关注,甚至不少青少年以公众人物为榜样,模范其行为以及人生态度。因此,公众人物的一言一行无不影响到社会的道德风尚和舆论导向。其行为已经超越了对其自身的影响,而上升到一种对社会的宣示作用以及对法律、道德的导向作用。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若有完善的制度规制,可将社会风气引向正确的方向。

3.与公众利益的冲突性。公民拥有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若给予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同等的隐私权保护,那么实质上就会损害公共利益。法律应该在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公共利益之间寻找一个平衡,不仅适度的保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也充分的满足公民合法合理的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

4.法律保护的限制性。公众人物占有相对多的社会资源,他们从社会取得利益的同时,应当考虑到自己应该承担相对多的社会责任,这样才可以做到权利义务的均衡。有权利就有义务,有权力就有限制。公众人物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拥有更多的权力和地位,在权利的行使上同样受到限制,在隐私权方面享有的法律保护范围就要比普通公民小。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必要性

1.社会交往的制约。公众人物之所以为公众人物,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其广为人所知晓、了解、关注,因此不可避免的拥有更为广泛的社会交往生活和人脉。这种社会交往必然使得公众人物更多的曝光在公众面前,拥有比普通公众较窄的私人空间。并且,在这些社会交往中,公众人物也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因此,公众人物更广泛的社会圈子导致其隐私权必然受到相应的限制。

2.公共利益的需要。当公众利益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冲突时,法律必然应该以公共利益为主。1931年,在美国MelinVRaid一案的判决书中,丹尼尔大法官也认为:“公职候选人私生活对选民公开,乃为公共利益所必需,在此种情况下,该权(即隐私权)并不存在。献身公共事务,其私人社会生活殆无法与所从事之职业完全分开者,则该权亦不存在。”豎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要受到限制,但是也要平衡两种利益,对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公众人物隐私权还是要给予保护。

3.保护舆论监督权和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在公众人物隐私权和舆论监督权、公众知情权冲突时,后者一般受到优先保护。基于当今中国的现状,舆论监督、言论自由等是非常重要的,并且宪法也赋予了公众舆论监督权和知情权,因此,这要求我国必须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作出必要的限制。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原则

1.公共利益维护原则。恩格斯说:“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豏这项原则是世界各国都普遍承认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隐私权规定为一项克减的权利就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优先性。

2.权利协调原则。公众人物基于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已经从社会上得到了普通人无可比拟的物质和精神利益,牺牲或让渡部分隐私方面的利益以取得利益平衡和社会公平,满足公众的兴趣,保存公众的利益是非常合理和应当的。他们要比常人更能容忍媒體对他们的报道和监督,因此应当允许新闻媒体在其隐私领域有限度地扩展中来满足公众兴趣。

3.公民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原则。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作为公民,公众人物同样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在涉及公众人物隐私时,即使出于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也要优先保护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4.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保护原则。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都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现实生活中常常遇到知情权、舆论监督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从维护公共利益原则出发,有关被涉及的公民特别是公众人物不得以隐私权的保护为抗辩事由。

四、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制度构想

立法者不是可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为人们行为方案的超人,尽管他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漏和盲区,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法律都是千疮百孔的。豐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公众人物隐私权这个需要特别规制的方面,还在法律上的空缺,无法满足实务中对其的急迫需要。因此,需要对这方面的问题进行完善。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立法方法

1.把隱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我国的法律法规都把隐私作为名誉权的内容,没有隐私权的独立地位。我国最高立法机关首次正式以法律的形式使用“隐私权”一词是在2005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该法第42条第1款明确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起草的《民法(草案)》将隐私权予以单列(第25-29条),这预示着隐私权的独立地位将得到国家基本法律的肯定。

2.设立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例外。我国对名誉权、隐私权的规定中都没有对其限制的例外规定,因此,在有关公民名誉权、隐私权的法律法规还有司法解释中,应当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和限制另作例外规定。再者,中国应当加快制定《新闻法》的步伐,明确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公民知情权、社会舆论监督权之间的界限。这是新闻事业发展的必然要求和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也完全符合国际法制的通行惯例。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司法方法

应该实行涉及公众人物名誉、隐私案件公开开庭审理。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规定“有关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因此,我国法院对涉及到公民隐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这便使得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普通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是同等的,基于前面论述到的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殊性,这种形式上的同等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三大诉讼法领域应该对涉及隐私权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制定例外规定。人民法院要在立法完善的基础上,在司法环节上实行公众人物隐私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公开开庭审理制度。使得与社会利益密切相关的公众人物隐私权案件得以公开审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社会舆论监督权。目前,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对部分领导干部贪污受贿案件实行了公开审理,其中一些内容涉及到了这些方面的财产、家庭和婚外腐朽生活部分,但这种公开开庭是很有限的,还没有在理论和实践上达到对公众人物名誉、隐私权限制的法制精神的要求。豑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其他方法

1.建立公众人物隐私的曝光特许制度。“媒体是一种野生动物——焦躁不安、巨大,总是试图寻找新的方法发挥自身的力量。”当媒体利用自身的力量披露政府的腐败,或揭露政府的谎言时,它就是监督国家的“看门犬”。豒我国应该对公众人物的犯罪、违法、违纪、违反道德等不良行为实行曝光特许,大众传媒可以公开披露。公众人物无论公务活动还是私人生活都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其不良行为会构成对社会公序良俗的更严重危害,新闻舆论有责任加以披露,以对社会道德示范和价值趋向的导引以及警示和教育。隐私与媒体之间不可避免的存在冲突,因此,要把握好特许制度的限度和条件,使媒体在合法范围内起到监督曝光的作用。

2.实行重要官员个人财产和重大事项申报公示制度。为确保党政官员的公务廉洁、高效及所选拔的干部具有较高群众威信就要对各级党政主要官员的个人学识、工作经历、财产和家庭成员等有关情况进行任前公示,听取公众反馈意见,再予综合考虑。这种公示制度将促进党政官员依法、廉洁从政的监督机制的形成。并且,财产及重大事项申报公示制度是科学反腐制度体系的核心内容,建立起有效的财产申报机制,将国家公职人员的家庭财产置于人民群众和国家法律制度的监督之下,使其非法所得无处藏身,就会使腐败分子难以为所欲为,从而能够有效地遏制腐败现象的发生。

注释:

①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中州学刊.2005(2).第94页.

②甄树青.论表达自由.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杜.2000年版.第196页.

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④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1页.

⑤马贤兴.公众人物名誉、隐私权限制的法律探讨.法学学刊.2001年版.第25页.

⑥[美]艾伦·艾德曼,卡洛琳·肯尼迪著,吴懿婷译.隐私的权利.当代世界出版社.2006年版.第1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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