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事故中电动自行车的属性认定及归责

时间:2022-11-01 10:24:02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在交通事故中,由于电动自行车所引发的事故已占了很大比例。但是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标准的界定,导致对自行车法律属性的认定不同,致使电动自行车不论从行政管理角度,还是事故发生后的责任分摊都有一定的争议。本文建议加强对电动自行车从行业标准、行政管理角度的规范,避免交通事故发生中的责任争议及风险控制。

关键词 电动自行车 机动车 非机动车 交通事故

作者简介:张双志,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研究方向:公司法律事务。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077-02

根据相关统计,在中国每年城市交通事故中,由于电动自行车所引发的事故占了很大一部分。厦门市交警的统计数据显示,目前厦门岛内电动自行车已接近10万辆,由于电动自行车属于单体交通,触地面积小,平稳性差,速度快,有些时速甚至超过40公里。因此,在厦门市每年交通事故总量中,由电动自行车引发的占了4成以上。

但是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就对电动自行车不论是从生产、销售、行政管理、保险理赔等各方面都未制定完善的制度,导致对电动自行车的属性认定(包括从技术属性、行政管理上的属性等)方面都无法有效匹配,致使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法律的适用及责任认定上经常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各地方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千差万别。

笔者现针对电动自行车属性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以及在交通事故中由此导致的法律适用、责任归责方面予以分析。

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行业标准定义,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定义:所谓电动自行车,有两个车轮,其蓄电池仅作为辅助能源,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与此同时,我国在1999年定制了通用标准的相关规定,电动自行车需有这5项特性:(1)拥有脚踏行驶功能、蓄电池仅仅可作辅助能源;(2)拥有两个车轮;(3)每小时车速不大于20km;(4)车重小于等于40kg;(5)轮胎的宽度(胎内)小于等于54mm。

因此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定义及电动自行车通用标准规定,电动自行车明显是“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的车辆,应属于非机动车管理的范畴。

二、超越通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性认定

前述对电动自行车的属性认定,从相关法律规定及行业标准的角度出发认定系非机动车且依照非机动车予以管理且适当的。

但是现行路面上行使的电动自行车,厂家在生产制造过程中,由于生产规范不标准等各种原因,或者在销售过程中,销售商擅自改装等情形,导致电动自行车的部分技术参数等超过了标准,对该类型电动自行车(下简称超标电动自行车)如何认定呢?

如果从严格的角度出发,对于超标的电动自行车,依照《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及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对于超标的电动自行车,似可归入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范畴,但是如果归入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则应列为机动车,且从生产、销售、行使等环节应依照机动车标准取得许可及挂牌上路等。但是很明显现行的法律法规及行政管理环节都未涉及。

因为根据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轻便摩托车的定义:要求最高设计车速小于等于50km/h,还要求使用内燃机,内燃机的排量小于等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

同时由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电动车辆分委会,摩托车分委会撰写的GB24155-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安全要求》,GB/T24156-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动力性能试验方法》,GB/T24157-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能量消耗率和续驶里程试验方法》,GB/T24158-2009《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四项标准的《征求意见稿》,将最高时速大于20公里,重量大于40公斤的电动车定义为电动轻便摩托车。但是在2009年12月15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发表了国标委工―〔2009〕98号文《关于电动摩托车相关标准实施事项的通知》通知,对标准中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内容暂缓实施。

因此,从安全运行技术标准的角度出发,所谓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归入轻便两轮摩托车的范畴,即为机动车,那么从生产、销售等环节应依照机动车管理规定执行。但是,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会的行文而言,似乎对所谓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又未进行标准认定,从实际管理角度而言,也未真正纳入机动车的范畴。

由于存在上述的矛盾,这就造成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认定及责任分摊的争议。

三、电动自行车(包含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屬性认定是否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将直接关系交通事故中责任人的过错认定及责任分担。

1.如果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按照机动车予以认定,则对于交通事故责任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将从严。因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因此在交通事故中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依照“机动车”予以认定,则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未办理登记,取得行使证等,将存在过错。如果电动自行车存在流转关系,如出借行为,则出借人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实际上从行政管理角度出发,根本不可能办理相应的行使证等,实际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2.从责任分摊上,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责任分摊也有所区别。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3条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赔偿分摊标准:(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所以,如超标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那么在交通事故里,责任分摊上将承担比较小的赔偿义务,如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那么在责任分摊上将承担比较大的赔偿义务。

3.从相关案例中可以体现,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属性认定,将直接导致责任分摊的不同。

笔者就曾代理过一件案件,就涉及到对该电动自行车的属性认定不同,从而导致判决结果不同。

某公司两职员在工地上班时,借用相邻工地公司的电动自行车出去办事,由于不慎撞到路边,导致双双死亡。

现其中一死亡的家属在工伤理赔后,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起诉电动自行车的车主,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由于对该电动自行车的技术属性存在质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就委托了技术鉴定部门,对该电动自行车进行了鉴定。厦門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根据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作出了《技术鉴定报告》,判定代某所乘助力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

虽然厦门质量鉴定所作出了鉴定结论,但仍无法解决该类电动自行车的属性及管理规定及由此所需承担的责任。

本案在起诉至法院后,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将该电动自行车车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且电动自行车虽与机动车有所相似,但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不需要具备驾驶证才能驾驶,因此该公司的出借行为不存在过错,亦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电动自行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没有对车辆进行妥善管理,任由员工使用该车辆,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判决公司承担20%连带赔偿责任。

虽然二审法院作出了与一审法院不一致的判决,但是二审法院实际上回避了车辆的法律属性是否属于机动车,还是属于非机动车,只是以该车辆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为由作出认定,从责任归属上还是有所欠缺的。

四、解决的思路

从技术标准及行政管理多方面着手,解决电动自行车的属性认定,从而避免交通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责任分摊的无解。为了解决这一困扰,首先建议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应尽快针对现实存在超标电动自行车这一情形,制定相应的标准,将之列入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或者重新制定电动自行车技术标准,避免存在无法归属之情形。其次,应根据相应的技术标准,从生产源头进行管理,对于非法生产的厂家进行严厉打击,避免存在违规车辆的生产及销售。三是加强销售环节的管理,即使是按照非机动车认定的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也应进行相应的管理。对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据此制定相应的行政规章,对于非机动车进行相应的登记管理,只有经过登记才能上路行驶。 四是强制电动车投保交强险。为避免电动自行车肇事后,责任人无力赔偿,给受害人带来更大的伤害,可以对电动自行车驾骑人实行考核制度,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上牌的同时,要求设立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以降低电动自行车的行车风险,来保护车主和第三人的利益,这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目前我国还未将电动车正式纳入机动车来管理,即未实行电动车入户登记、编号挂牌、办理行驶证、驾驶人持有资格证及缴纳第三者责任保险方能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其适用前提是机动车必须依法缴纳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付,予以保障第三者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坏等经济损失能得到补救。

现有一些城市已经认识到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管理的必要性,并出台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如厦门市出台的《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十条提出,电动自行车登记实行限量控制制度。同时对于列入《厦门市准予登记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以及《产品目录》发布并生效前购买的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可以申请注册登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在保险服务窗口投保“车上人员意外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但是,对于所谓的超标自行车该规章由于仍无法办理登记上牌,实际上对于目前存在的现状仍无法有效解决。这需要国家制定统一有效的的标准及法律,从行业标准、生产、销售、行政管理等各方面着手,从而使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纳入规范化,避免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电动自行车属性认定的困惑,从而导致责任认定的千差万别。

参考文献:

[1]浅谈电动自行车的侵权责任与相关立法完善.http:///c/zhyx/ 03 23 33022013.html.

[2]试论电动自行车的侵权责任与相关立法完善.http://.

[3]电动车事故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责任善.http:///lawarticle/11395.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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