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存在的理论基础反思

时间:2022-10-21 18:24:01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作者简介:史升伟,男,河南财经政法大学2014级经济法研究生。

张威,河南财经政法大学2014级经济法研究生。

摘 要:我国民法学界对诉讼时效存在基础理论的解释仍然限于“效率”和“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基本意见之上,并没有发生过太多有关对于诉讼时效的理论争议。而现有的几种关于诉讼时效存在的理论基础的理论解释,法律人在思考之余,是不能够完全信服的。我们应该跳出既有的理论框架,去寻找合理的诉讼时效理论基础。

关键词:诉讼时效;理论基础

一、诉讼时效的存在理论基础困惑

在汉语词典中,“时效”一词的含义是“指在一定时期内能够发生的效用”。从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文可以推知法律对于诉讼时效的理解:“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可是在法律条文当中没有明确解释诉讼时效概念,仅仅选择了对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时效期间的起算,法律后果等技术性问题概括,民法通则出台之后的数十年,学术界对诉讼时效为什么存在这一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并无太多进展。

英国法律学家梅因曾经在他的不朽传世之作《古代法》[1]中,对诉讼时效有过如下的描述:“在一切法律中,现代人最不愿意采用并且不愿意让它产生合法后果的原则,就是罗马人所致的‘时效取得’。建国初始全盘接受继承苏联民法,诉讼时效也理所当然继受过来。尽管众多学者对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理解在某些程度上有些许细微的差别,但对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有着一致的认识。含义是:民事权利人在一定事件内不行使自己民事权力,该权利就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我国规定比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还规定了诉讼时效的延长和中断。

法律实践让人感觉诉讼时效制度过分偏向义务人,而不是保护权利人的民事制度。从普通民众道德情感内心来讲,诉讼时效制度就是法律对抗诉讼权利人的“恶魔”。就是法律职业人士也对诉讼时效制度有着非同一般的复杂情感。一方面法学的教育和职业的训练,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必要性无需置疑。另一方面,诉讼时效制度所引发的法律后果,也是法律从业人士所不愿看到的。

二、诉讼时效存在基础的已有观点

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研究也涌现出相当量的成果,总的概括下来,可以描述一下几方面。

首先,诉讼时效可以减轻法院调查取证的困难,节约司法资源。我国在民法通则出台之前,因没有诉讼时效制度,社会上存在大量法律颁布之前债权债务关系、动产不动产权关系纠纷。因为此类权益纠纷存在年限距今已久,大量可以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难以调查取证,无法证明此类关系。法院就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查证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加重法院的负担,最后案件也只能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处理,诉讼成本较高。那么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就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诉讼时效期间内的民事关系,距离案件审查较近,事实也能够及时查证,当事人对于民事关系的证据保存也相对容易,法院也能够尽量做到公平公正,及时、准确。

其次,从经济学方面来看,诉讼时效制度能够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充分发挥物应有的经济作用。经济学上,不流转的物使用价值和价值就无法得到体现。而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就是使权利人感觉到行使权利的紧迫性,督促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法律是不保护“躺在权力上睡觉的人”的。经济学上,懒惰之人取得财富也是令人可耻的一件事情。诉讼时效在这一点倒是非常符合能者多劳的价值观念。

再次,有人主张,诉讼时效制度可以减轻被告人的举证责任,保护义务人的权益。一般认为,如果允许权利人对存在日久的权利主张,通常会陷入举证不能、事实难以查清的境况。与其耗费大量资源举证案件事实,最后仍不能查清案件,不如直接规定诉讼时效制度。[2]德国民立法理由书有关于诉讼时效诉讼请求权存在基础的论断,“请求权消灭时效的原因与宗旨,是使人不要过于纠缠于陈年旧账的请求权”[3]。

最后,诉讼时效维护社会权力关系的稳定。如果允许权利人对存在久远的权利行使,在此项权利为基础产生的新的法律关系,就会趋于崩溃、混乱,新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另一方经受不公平的法律待遇。相对于个体权益的公正价值而言,社会秩序的稳定则更为重要,牺牲个人利益来维护社会权益也在情理之中。

三、现行理论的反思

首先,“诉讼时效目的在于减轻法院调查取证的困难,节约司法资源”的说法,难以让人认同。其一,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有很多种,司法诉讼是保障司法公平的最后一道屏障,在此之前的种种方式都是在为解决纠纷而分配的司法资源,谈不上浪费。更何况在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价值相互冲突的时候,司法程序将会毫不犹豫的选择司法公正。要明确诉讼价值之间的阶梯,公平是人类追求的高级价值。其二,减轻法院调查取证困难,混淆了法院职能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概念。法院作为民事纠纷的中间裁判方,根本不存在举证的责任和义务。

其次,“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防止“躺在权利上睡觉”的说法是很容易让人迷惑的。以此可以推断“躺在权利上睡觉”是法律所不允许、违背法公平价值观念,甚至可推断出法律对合法权利所持有的保护态度不够坚决。“权利”含义虽然在学术界仍有众多争议,但有一点还能够达成共识:“权利”包含“处分自由”这一内涵。既然有处分自己合法权利自由,法律这么生硬规定诉讼时效强力阻断权利行使权能不符合“良法”要求。

再次,“诉讼时效可以减轻诉讼被告人的举证负担,维护义务人的权益”这一说,模糊程序和实体之区别。举证负担很明显是诉讼程序法内容,诉讼时效是现代民法重要的民事制度,属于实体法范畴,现将实体法的问题和程序法的规则混淆起来。如牵强说,举证负担减轻也只是诉讼时效带来的附带便利。诉讼时效制度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划分,是实体正义要求的制度设计。而如何减轻被告人的举证负担,则完全应该是程序法的问题。

最后,“诉讼时效可以维护业已形成的社会秩序”。那么我们首先应了解诉讼时效和取得实效区别。取得时效概念,表述略有差异但基本概念还是比较清晰的:非财产所有人以其所有的意思和平、持续地占有他人财产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间,则该财产的占有人取得该财产所有权。从其定义来看,跟我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截然相反的。从诉讼时效追求的法律后果来看,权利人在法定时间内不行使自己的权利,法院不再对其进行保护,是一种消灭权利行使效能的民事制度。两者无论概念还是价值属性,都是有着巨大差别的。

四、小结

纵观国内外法律法规,作为一项卓有成效的民事制度,诉讼时效解决了很多法律上的难题。但诉讼时效何以存在的这一问题也由来已久,现存学术研究成果不足以使人完全信服。诉讼时效制度有其内在不可替代的独立价值,我们不妨跳出传统理论的桎梏寻找诉讼时效存在的理论之源。(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41

[2] [德]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1

[3] [德]拉伦茨.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总论·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35

[4] [英]亨利·萨姆奈·梅因.沈景一等译[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31

[5] [德]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1

[6] [德]拉伦茨.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总论·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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