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的诉讼时效研究

时间:2022-10-21 18:48:02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诉讼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护自己权利最重要的方式之一。诉讼时效问题则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尤为重要的一环。本文阐述了知识产权诉讼中诉讼时效问题的相关内容,并结合了持续侵权行为的特点,说明了诉讼时效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介绍了大陆法系中的权利失效理论和英美法系的懈怠制度等诉讼时效的配套制度,并指出了我国现行知识产权立法中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不足与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 知识产权 诉讼时效 权利失效 懈怠制度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识码:A

一、现行立法的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之一种,在诉讼时效的规定和适用上,仍与《民法通则》保持一致,即其诉讼时效为2年。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法司法解释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项知识产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害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

二、 知识产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以及《专利法》第62条及相应司法解释之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所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指权利人明确知道有侵权行为的事实发生;所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指某一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在一定条件下,无诉讼权利人是否知道,都视为他应当知道有侵权的事实发生,诉讼时效的期间也由此开始计算。它是针对权利人客观方面而言的,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然而在如何认定应当知道这一问题上民事立法并没有给予具体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也缺少对现实经验的归纳和总结

但是如果权利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却不知道侵害者为何人,此时权利人无法知晓侵权人,便无法行使请求权,如果诉讼时效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便有可能出现待权利人查明侵权者时,诉讼时效已过,这样,对权利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同时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有学者指出,诉讼时效自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时起算为各国通例。应当修正现行立法中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表述方式,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请求权能够行使之日起算。

三、知识产权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根据诉讼时效的定义,诉讼时效消灭的是请求权。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等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并非所有的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并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基于人格权被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以及非纯粹身份关系的请求权,如夫妻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可适用诉讼时效。 因此,侵犯知识产权中的精神权利,产生的非财产性请求权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不适用诉讼时效。侵犯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利而产生的请求权一般应有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也不尽然。侵害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利而产生的请求权通常有停止侵害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作用在于消除侵权人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作为知识产权的绝对权请求权应如同物权请求权一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权利人请求停止侵害,唯一的构成要件便是侵权行为正在进行中。按照我国民法理论,只要权利人没有丧失基础权利,便不会因诉讼时效问题而丧失基础权利。权利人基于其基础权利,针对现实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提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都在时效期间内,不存在超过时效期间的可能。侵犯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利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性质的请求权,毫无疑问应是诉讼时效的客体。

对于知识产权持续侵权行为,权利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超过2年才起诉的,停止侵害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损害赔偿额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可以理解为对自己起诉之日起2年之前的损害,其赔偿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此项规定可能会被知识产权人所滥用,如权利人在自己无能力实施而又未许可他人实施的情况下在其知识产权被侵害之初便不会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其权利被未经许可实施获得较高利润或达到利润临界点时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获得较其在权利被侵害之初提起诉讼更多的赔偿。在这情况下,权利人却从侵权行为中获得了利益,权利人的起诉时机的选择会对被告造成极大的不公,对社会经济利益的再分配造成不良影响。显然是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持经济秩序的目的与价值。

四、 知识产权诉讼时效配套制度

诉讼时效存在的目的在于平衡既存社会关系的稳定和实际权利人的保护之间的利益关系,当简单机械的诉讼时效制度不能很好的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时,诉讼时效的配套制度便显得意义重大。懈怠制度与权利失效理论都是基于诚实信用或者公平理念,在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之外在时间上对权利行使的一种限制,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以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

权利失效理论是指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依其特别事实足以使义务人信任权利人不需要其履行义务,且权利人权利之再行使会造成当事人之利益严重失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义务人可以不再履行其义务的一项理论。 权利失效理论是除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外另一对权利行使进行限制的规定,它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发挥着诚实信用,防止权利滥用,平衡主体利益的重要功能。懈怠制度的运用是基于公平的理念:一方面,任何人肆意侵犯知识产权,剥夺权利人知识产权权益是不公平的;但另一方面,知道知识产权被侵犯的权利人眠于权利之上,从而使侵权人认为其生产、销售他人已享有的知识产权产品是免责的,当侵权人进行了打量投资发展壮大后,权利人又要向侵权人和其他无辜的投资者索赔是不公平的。构成懈怠一般均要求权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后不合理地迟延提起诉讼与该迟延给侵权人造成损害。

五、 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失效制度的建议

首先,我国《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诉讼时效规定的并不明确,如没有规定明确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并未列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给实务审判带来极大困难。如果侵权行为在权利人起诉时已经停止,但侵权后果仍然存在,按规定是不能给以赔偿的,此种行为被推定为权利人对权利的默示放弃。但有些知识产权如专利权等,价值意义重大,单单赔偿起诉前两年的损失,尤其是在侵权人恶意侵权的情况下,对权利人很不公平,不利于惩罚违法犯罪行为及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如知识产权过了有效期而进入公有领域,持续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此时对于知识产权未过有效期时造成的损害是否应给予赔偿、如何赔偿,立法上均未做明确规定,留下了法律漏洞。

其次,如果权利人能够行使而长期不行使,一个权利主张成为悬于被告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使当事人之间的特定社会关系的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必然会影响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应参照大陆法系的权利失效理论与英美法系的懈怠制度,建立诉讼时效配套制度。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及法律传统,应在相关知识产权法中明确建立懈怠制度,如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该侵权行为持续逾五年,没有正当理由不向法院主张其权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能要求起诉前的侵权损害赔偿,但可以要求颁发禁令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但权利人与侵权人达成协议支付合理费用的除外。明确规定懈怠制度的适用条件、举证责任、法律后果及例外规定等,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制度。□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注释:

豍陶鑫良,袁真富.知识产权法总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354.

豎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254;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二版.273.

豏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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