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内警告处分决定(范文推荐)

时间:2022-08-01 14:30: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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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内警告处分决定(范文推荐)

 

 党内警告处分决定

  近年来,各级党组织对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或批准的对犯错误党员的处分,是严肃认真的。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分为: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开除团籍。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带来党内警告处分决定,供大家参考!

 党内警告处分决定范文一

 王顺,男,汉族,1973 年08 月出生,本镇和睦村人,初中文化,003 年 11 月入党。

 经查明:2014 年 12 月 11 日 19 时 25 分,王顺驾驶浙HR2981 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北泉路城北洗车场门前,被执警民警拦下检查,经当场做呼气酒精检测,数值达 59mg/100ml,已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4 年 12 月 12 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王顺暂扣驾驶证 6 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 2000 元的处罚。

 王顺同志身为中共党员,本应带头遵纪守法,而他却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 2016 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和 2003 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经镇党委研究,决定给予王顺同志党内警告处分。

 本处分决定自 2016 年 10 月 14 日起生效。若不服本处分决定,可向中共江山市清湖镇委员会提出申诉。

 中共江山市清湖镇委员会

  年 10 月 14 日

 党内警告处分决定范文二

 黄国清,男,汉族,1964年 10 月出生,大学文化,涵江区白塘镇人,1984 年 9 月入伍,1988 年 1 月入党,2007 年 12 月任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主任科员,2008 年 8 月起任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七大队大队长、中共莆田市城建监察支队规划大队(执法七大队)支部委员会书记,2009 年 4 月调任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一大队大队长,免去中共莆田市城建监察支队规划大队(执法七大队)支部委员会书记职务。

 根据市纪委驻市建设局纪检组调查情况通报,2008 年12 月 27 日,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七大队以工会名义组织部分队员,在黄国清带领下,前往涵江大洋革命老区根据地参观。当天下午 2 时左右,黄国清又决定带领一行人前往瑞云山风景区游览。到达瑞云山景区门口后,黄等人因门票票价问题与景区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引发口角并互相辱骂。后黄国清让大队工会主席柳丽英购买两张票,作为一行人到景区广场游览的费用,景区工作人员收了柳丽英一张面值 100 元的人民币后,找回 40 元钱给柳。在黄等人欲上车离开时,景区副总经理官文玉用自己的手机对黄国清乘坐的闽 B—57082号城管工具车进行拍照,引起黄国清的不满,要求官将所拍照片删除。因官不肯,黄国清要求队员们上去删除该手机照片,景区办公室主任佘家德、保安罗从刚欲上前保护官文玉,

 黄又叫队员将佘、罗拉开,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官文玉、佘家德两人倒地受伤,官手机被队员们强行拿走,删除手机上的照片后归还。事后,《海峡都市报》、《东南快报》、新浪网等多家新闻媒体相继报道了这一件事,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2009 年 1 月 1 日,涵江区公安分局经调查,以殴打他人致使官文玉、佘家德轻微伤为由,对林玉苍、李文钦、刘荣翔、许玉银、曾玉坤、刘明铭等六名队员作出各行政拘留 15 日并处罚款 500 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发后,黄国清为应付调查,要求队员们在接受调查过程中按自己书写的报告内容陈述,统一口径,并指定承担责任的人员。2009 年 3 月 26 日,黄国清对自己的行为作了深刻检讨,表示愿意接受组织的教育和处理。

 综上所述,黄国清身为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七大队大队长,在该大队人员因游览门票票价问题与瑞云山风景区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要求队员强行删除景区工作人员使用手机所拍照片,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该大队六名队员因殴打景区工作人员致轻微伤被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处以罚款,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其行为构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错误。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按照莆直纪工[2009]4 号的批复和莆建纪[2009]18 号的意见精神,经研究,决定给予黄国清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本处分决定自 2009 年 5 月 20 日起生效。

  中共莆田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直属机关委员会

 年五月二十二日

 党内警告处分决定范文

 陆小波,男,汉族,1984年 5 月出生,本镇贺周村人,初中文化,2010 年 6 月入党。

 经查明:2012 年 月 11 日 13 时 41 分,陆小波驾驶浙H7242H 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兰贺线外贺周村路口时,被执警民警拦下检查,经当场做呼气酒精检测,数值达 mg/100ml,已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2 年月 14 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陆小波暂扣驾驶证 6 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 2000 元的处罚;对陆小波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 20 元的处罚;以上二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陆小波暂扣 6 个月驾驶证、罚款人民币 2020 元的行政处罚 。

 陆小波身为中共党员,本应带头遵纪守法,而他却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经镇党委研究,决定给予陆小波同志党内警告处分。

 本处分决定自 2015 年 8 月 10 日起生效。若不服本处分

 决定,可向中共江山市纪委提出申诉。

 中共江山市清湖镇委员会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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